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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



案号


(2017)鄂执复125号(2018)最高法执监46号


裁判要旨


实践中对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可由非该判决执行法院予以处置,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另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

多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按查封顺位依次进行,在先保全债权的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性权益具有执行顺位上的优先性。


裁判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杜佐雄

被执行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

被执行人:朱宏彬

被执行人:徐才礼

利害关系人:湖北山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管辖权是否构成阻却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

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一种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对于解决实践中大量的连环债务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的案例要旨指出,  是因此,该案例的处理意见,事实上肯定了实践中对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可由非该判决执行法院予以处置的做法,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另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黄冈中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而多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按查封顺位依次进行,在先保全债权的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性权益具有执行顺位上的优先性。湖北高院为协调黄冈、武汉两地执行冲突,在该院(2017)鄂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黄冈中院在先执行行为因武汉中院立案执行而应予撤销,但却没有考虑武汉中院亦应尊重另案执行法院债权保全的法律效力等情况,该处理意见理据不足。此外,本案复议审查中,湖北高院未对湖北山河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与武汉治历公司存在互负债务应予抵消、应解除对该公司财产所有查封措施等复议请求,予以审查。

综上,杜佐雄的部分申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湖北高院(2017)鄂执复125号执行裁定遗漏当事人复议请求,处理意见亦欠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125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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